转帐还款借条未收回(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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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帐还款借条未收回

  篇一:在借条上注明“ 借款由本人负责收回”,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还?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还?

  在借条上注明“ 借款由本人负责收回” ,

 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还借款

  一、案情

 2009 年 年 11 月 月 10 日,宜宾市某公司储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日,宜宾市某公司储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到戴某现金 50000,大写伍万元正。每月付息(借期为,大写伍万元正。每月付息(借期为 2 年)。借款人:储某。”借款人处加盖有宜宾市某公司印章。当日,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处加盖有宜宾市某公司印章。当日,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宜宾市公安局牟坪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宜宾市公安局牟坪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 戴某” 与“ 代某”系同一个人。庭审中,原告代某陈述经多次催收,被告于系同一个人。庭审中,原告代某陈述经多次催收,被告于 2012 年 年 1 月和 8 月分两次共还款 2 万元,余款万元,余款 3 万元,至今未收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至今未收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3 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宜宾市某公司储某,但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宜宾市某公司储某,但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该行为实际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其保证能收回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将款借与被告,加之被告肖某又于,该行为实际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其保证能收回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将款借与被告,加之被告肖某又于 1

 2012 年 年 1 月和 8 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 2 万元,故应认定被告肖某在本案中系借款人的保证人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万元,故应认定被告肖某在本案中系借款人的保证人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代某起诉被告肖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案原告代某起诉被告肖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 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某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类纠纷的法律关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某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类纠纷的法律关

  系主体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或借款人和贷款人及相关担保

  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人,被告肖某仅在借条上注明: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人,被告肖某仅在借条上注明:“ 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 ,并未注明“ 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故肖某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故肖某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肖某既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又未以保证本案被告肖某既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又未以保证 2

 人的身份签字。故肖某不是保证人。综上,肖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人的身份签字。故肖某不是保证人。综上,肖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 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 ,意思等同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 ,且肖某于 2012 年 年 1 月和 8 月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月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 2 万元,故应将被告肖某视为借款人,肖某与借条上的借款人储某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万元,故应将被告肖某视为借款人,肖某与借条上的借款人储某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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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篇二: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裁判要旨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案情简介

 2011 年 年 1 月 月 21 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 271#27 幢 幢 508 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借款期限 2011 年 年 1 月 月 21 日至 2011 年 年 2 月 月21 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 年 年 3 月 月 20 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 年 年 5 月 月 16 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 15 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 15 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

  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 2011 年 年 3 月 月 20 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 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年 2 月 月 22 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 15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 6000款 元,实际交付借款 14.4 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 14.4 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2013 年 年 1 月 月 8 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 14.4 万元,并支付自万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2 月 22 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的利息。倍计算的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相比,高度盖

  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法官就是以“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王建民、唐淑华提供了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王建民、唐淑华提供了 2011年 年 3 月 月 20 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5 万元。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万元。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 15 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淑华在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淑华在 2011 年 年 3 月 月 20 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华应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华应

  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该理由过于牵强。两人还称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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